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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仅仅有四项全能吗?

817人浏览   2024-03-05 19:57:01

我国《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有论者认为,所有权的法定概念是对所有权包含的全部内容的列举,即所有权仅仅包含上述四项权能,其中,“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能够转让,但是“处分”权能不能转让,否则将丧失所有权本身。


若认为所有权除上述四项全能之外还包含其他全能,则违背“物权法定主义”,根据《民法典》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强制规定,无个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但上述界定无疑是错误的。首先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而且将所有权解释为法条列举的“四项全能”无疑是机械的。


若对各典型法典中关于所有权的概念进行比较,则可以明确我国法典之中关于所有权“四项权能”的表述仅仅是对该权利权能的列举,并非以此来穷尽式概括所有权的全部内涵。如:


《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 所有权人,在法令的限制内,拥有自由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从上述规定可知,所有权的本意为权利人对物的全面支配,各国对其表述略有差别,但其义一也。


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在能量上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浑然一体)的权利。不动产的所有人就其物为他人设定典权、抵押权后,再予出卖,并为预告登记时,其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减尽归他人享有,或受限制,所有权虽已裸体化(虚有化),徒拥其名,但所有权之为所有权的性质不因此而受影响。所有权既具整体性,故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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