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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904人浏览   2024-03-04 07:52:54

《刑法》第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

1.宗旨

维护法制、保障个人权利,防止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滥用刑罚权侵害个人权利。罪刑法定的理念是“出罪”,即一个行为的危害性再大,只要刑法没有将此种行为规定为是犯罪,就不应该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某城中村面临拆迁,在拆迁补偿中,具有该村户口的老年人会得到更多的补偿。甲为了能够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偿,就与自己的妻子离婚,并同时与其丈母娘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甲的丈母娘是没有工作的老年人,在这次拆迁补偿中,甲因此多得了 9万元的补偿款。在拆迁事宜全部结束以后,甲与其丈母娘办理了离婚手续,又与其妻子复婚。甲的离婚、结婚均合法,不成立诈骗罪。

2.思想基础。即为什么会有罪刑法定原则

(1)民主主义(人民的事情,由人民说了算)。民主主义要求国家的重大事务应由 国民自己决定,各种法律应由国民自己制定,刑法涉及生杀予夺,更,应当由公民自己决定。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代表了国民的意志,犯罪与刑罚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在民主主义的要求下,定罪量刑只能依据成文法的规定来进行。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感,就必须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即犯罪与刑罚必须通过刑法规定。

(3)三权分立学说。以立法权应制约司法权、防止司法罪刑擅断为根据,证明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正确性,其中还包含有权力制衡的政治理念、保障个人免受罪刑擅断之害的政治诉求。

(4)心理强制说。由费尔巴哈提出,就是通过刑法条文对犯罪、刑罚的明确规定使人们对犯罪行为从内心感到害怕。#普法宣传进行时#


二、内容

1.形式的侧面

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限制司法人员的权力,限制(广义)司法权,含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司法权,强调依法定罪量刑。

(1)法律主义:定罪量刑只能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法为标准,刑法以外的任何法律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

习惯法的点他意义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以成为刑法解释时的依据。

例如,“猥亵”的含义如何界定,需要考虑特定案件背景下的风俗习惯。

又如,关于定罪量刑,很多刑法条款规定,必须考虑“情节”。“情节”是一个很抽象概括的概念,其中就有可能包含习惯的内容在内。

再如,当存在有利于人们的习惯法时,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犯罪行为时, 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有些少数民族,几十年来就有持枪的传统、习惯,如果法律突然规定该行为为犯罪,他们就很难认识到持枪行为的违法性,就可以以缺乏违法性认识为由而否定其行为的犯罪性。

(2)禁止溯及既往(事前的罪刑法定)。

第一,刑法原则上不能适用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立法目的是针对未来的一般事项,而不是针对过去的某一具体的事件或者案件。

第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已变通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即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轻法),仍然可以适用其生效之前的未判决生效的犯罪行为。

第三,“新法可以溯及既往”仅适用于未决犯,对于已经判决的既往案件不适用。原因在于,既往判决适用旧法已经判决生效的,并不存在错误,不能因为事后出了新法就推翻以往当时背景下的“正确”判决。

(3) 禁止类推解释。已变通,有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在“特定情形下”(例外)可以适用,即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禁止有罪、重罪类推)严格的罪刑法定。

例如,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将“怀孕的妇女”解释为“流产的妇女”,即便是类推解释,也可以认为这是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不属于禁止之列。

又如,《刑法》第389条(行贿罪)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刑法在更轻的犯罪即《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没有类似规定。基于公平地保障人权,可以对第389条 第3款中这一规定类推适用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即因被勒索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这种类推解释有利于被告人, 应被允许。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刑罚越不确定,刑法可能就越严厉,越容易被滥用。所以,对于刑种和刑度必须有明确规定,刑种、刑期绝对不确定的刑罚(例如,只规定 “犯……罪的,判处刑罚”或者“犯……罪的,判处有期徒刑”),不能防止司法恣意,违反罪刑法定的要求。

2.实质的侧面

主要是控制立法机关的权力,限制立法权,即我们遵守的刑法应该是“良法”。

(1)明确性。一一明确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要求,要求刑法明确到无需解释的程度只是一种幻想。

第一,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实际上是由刑法和刑法解释共同实现的。刑法条文中有许多空白罪状、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这并没有违反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再者,语言本身因其自身的模糊性,也不可能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事件一一对号入座。

第二,“明确性”不仅要求立法明确,还要求司法上也应该明确,如要求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明确、判决书与起诉书明确。

(2)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确定(合理)的罪刑法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不能太大,刑法是规制公民行为的最后手段,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使用,能通过道德、其他法律解决的问题,不要适用刑法。

例如,假如刑法规定,“除本人住宅以外,在有三人以上的场所吸烟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便违反了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3)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残虐的刑罚是对人类尊严的一种挑战,这实际上衍生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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