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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毒品当嫖资,构成贩卖毒品罪吗?

100人浏览   2024-08-09 12:32:31

贩卖毒品罪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具有牟利的目的,只要把毒品作为对价来获取物质利益,就是贩卖毒品。作为物质利益的对价既包括金钱,也包括其他物质利益,如嫖资等。

李某在该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的厂房传达室内,以冰毒和现金为交易代价,与某女甲发生性关系,支付给甲女冰毒二小包、人民币100元;几天后,李某在该厂房传达室内,以冰毒和现金为交易代价,与某女乙发生性关系,支付给乙女冰毒二小包、人民币400元。李某被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毒品为对价与他人进行性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是青岛市城阳区法院曾判决过的一起贩毒毒品案,可谓一起经典判决,以下结合案例,围绕“以毒品当嫖资”是否是贩卖品罪中“贩卖”这一命题,谈谈看法,敬请指导和指正。

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理解

贩卖毒品罪,是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即将以毒品为对价获取物质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另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超个人的公众健康,取不特定人的健康。本文持后一种观点,据该观点,贩卖毒品罪是抽象危险犯,要求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程度。

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的理解,要以本罪保护的法益为指导,如果将不足以达到危害公众健康的贩卖毒品的预备等行为认定为贩毒毒品罪的实行行为,势必导致犯罪成立的提前,不适当扩大打击范围,或将来为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如将贩卖毒品行为解释为先购入再卖出,或将单纯的购买行为解释为贩卖。

既然贩卖毒品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只要行为人将相当量的毒品有偿转让后就足以危害公众的健康,因此,这里的“贩卖”并不要求先买入再卖出,相反,如果仅仅买入毒品可能是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同时,本罪也不要求有牟利的目的或已牟利,只要有偿转让毒品,既构成对公众健康的危害。

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既可以是公开进行也可以是秘密进行的;既可以是直接交付出可以是间接交付,间接交付时,根据交付的人是否认识到毒品存在,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或无罪;既可以获取金钱,也可以是其他物质利益;既可以是当场获取金钱或物质利益也可以是事后获得,但无偿转让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贩卖毒品罪中“有偿转让”的理解

贩毒毒品罪的保护法益为公众健康,犯罪对象为毒品,区别于诈骗罪,在讨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时,曾经认为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当然要求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金钱计价的物,因此,认为单纯骗取性服务的,由于难以以金钱计价,或基于不法请求权等原因难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因此,单纯的性服务不是诈骗罪的对象,但是,事前达成合义,骗取性服务,事后不支付嫖资的,由于性服务已转化为可以计价的嫖资,因此,嫖资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贩卖毒品罪中有偿转让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物质利益,可以计价的嫖资、赌资等虽然不是贩卖毒品罪的对象,但是,可以是贩卖毒品罪中的“物质利益”。理解贩卖毒品罪有偿转让的“代价”仍应以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有偿转让毒品行为,无论是以金钱为代价,还是其他物质利益为代价,均是贩卖毒品罪中有偿转让的“代价”。

评价本案

本案中,有一个关键细节值得讨论:李某两次与女子发生关系时,均以交付两包毒品和金钱为代价,其中的毒品是李某与女子发生关系的代价还是为发生变态性关系仅供两人吸食?

如果李某以毒品和金钱为代价,本罪中,李某涉嫌贩毒毒品罪,没有疑问;如果金钱是李某与女子发生关系的代价,毒品只是李某为满足性行为的需要,那么,本案中,如果李某交付的毒品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李某可能仅为吸食毒品和卖淫嫖娼的治安违法行为。这些情节正是判决书需要予以说理明示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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