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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论者大都承认比例原则对主体行动至少提出三个要求,分别是适当性、必要性与平衡性。适当性要求主体行动能够实现其目的,必要性要求主体在实现其目的时选择对他人利益损害最小的行动,平衡性要求主体行动的目的在价值分量上不小于被其损害的他人利益。人们通常认为,这三个要求层层递进、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比例原则的完整规范形态,有论者将其概括为比例原则的“三阶(三要素)论”。三要素比例原则并非比例原则的唯一规范形态,除此之外还有仅包含平衡性的一要素比例原则,但考虑到三要素比例原则得到广泛接受,是目前学界最熟悉的“比例原则”,因此从三要素比例原则入手探究比例原则的价值理念。
公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限制公民权利,这是三要素比例原则的典型适用情境。例如,某市规划局为避免遮挡历史建筑,责令甲拆除其未经许可加盖的两层楼房。依照三要素比例原则,首先检验该行政决定的适当性,需判断“拆除两层楼房”能否“避免遮挡历史建筑”。如果它具有适当性,接下来进行必要性检验,需判断在所有“避免遮挡历史建筑”的手段中,“拆除两层楼房”是否对甲的利益损害最小。如果它具有必要性,最后进行平衡性检验,需判断“避免遮挡历史建筑”在重要性上是否不小于“拆除两层楼房”对甲的损害。该行政决定只有通过全部检验才符合比例原则,未通过任何一个检验都意味着它不符合比例原则。
在三要素比例原则的三个要素里,适当性和必要性具有相同的合比例性质,它们是基于效率的合比例的两个具体要求。在拆除加盖建筑案中,如果甲加盖的两层楼房没有遮挡历史建筑,拆除这两层楼房就是不适当的。该决定没有实现预期目的,与其相关联的投入(甲受到的损害)完全没有转化为产出,因此不合比例、无效率。如果甲加盖的两层楼房中只有第二层才遮挡历史建筑,对于“避免遮挡历史建筑”而言,拆除第二层对甲的损害最小,拆除两层就是不必要的。多拆的一层作为投入没有转化为产出,因此“拆除两层”不合比例、无效率。
三要素比例原则中的平衡性是基于价值平衡的合比例对主体行动的要求。在拆除加盖建筑案中,如果“拆除两层楼房”通过适当性和必要性检验,决策者将面对人际价值冲突问题。冲突中的一方是“避免遮挡历史建筑”这一公共利益,另一方则是“拆除两层楼房”对甲的财产损害。在平衡性检验阶段,三要素比例原则要求相关主体比较“避免遮挡历史建筑”与“甲的财产损失”的价值分量,根据比较结果判断“拆除两层楼房”是否具有平衡性。如果“避免遮挡历史建筑”在分量上不小于“甲的财产损失”,“拆除两层楼房”就具有平衡性,反之则不具有平衡性。这意味着三要素比例原则中的“平衡性”实质上是价值冲突的这样一种解决方案,即以“价值平衡”作为价值冲突情境中行动的合理性基准。
以上所述解释了三要素比例原则的三个要素的合比例性质。适当性和必要性是基于效率的合比例,平衡性是基于价值平衡的合比例。这两种合比例的关联在于,在拆除加盖建筑这类案件中,如果相关决定不符合基于效率的合比例,它也一定不符合基于价值平衡的合比例。如果“拆除两层楼房”不具有适当性,这意味着它所欲实现的价值在该案中分量为“0”,那么不论被它损害的价值分量如何,前一价值的分量(“0”)必然小于后一价值的分量,它自然不可能通过平衡性检验。如果“拆除两层楼房”不具有必要性,这意味着它的部分内容(例如拆除第二层)所欲实现的价值在该案中分量为“0”,那么这部分内容与不适当的决定一样,必然无法通过平衡性检验,相关决定作为一个整体也因此无法通过平衡性检验。或者可以说,不适当与不必要是不平衡的特例,它们是无需实际比较价值分量即可认定的“不平衡”。适当性、必要性与平衡性之间的这种关联意味着,三要素比例原则的核心要素是平衡性,平衡性所体现的价值平衡是三要素比例原则的核心价值,三要素比例原则基于价值平衡而具有统一性。
基于价值平衡不仅可以理解三要素比例原则的统一性,还可以妥当解释它适用上的次序性,即先检验适当性,再检验必要性,最后检验平衡性。在该适用次序中,最容易理解的是适当性与必要性的次序。必要性检验预设相关决定能够实现预期目的,因此适当性检验一定先于必要性检验。平衡性检验与前二者的适用次序则需要结合它的价值平衡理念才能理解。实现价值平衡以事实上存在价值冲突为前提,“事实上存在价值冲突”这一判断则是在适当性和必要性检验阶段完成的。在拆除加盖建筑案中,如果“拆除两层楼房”不具有适当性,那意味着该决定仅导致一方价值受损,所谓“价值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自然无需检验该决定的平衡性。如果“拆除两层楼房”不具有必要性,那意味着该决定的部分内容(例如拆除第二层)并未实际引发价值冲突,该决定就其整体而言没有准确反映价值冲突的真实样貌,因此不是平衡性检验的适用对象。适当性和必要性检验提供平衡性检验的事实前提,相关决定只有通过适当性和必要性检验才需要接受平衡性检验。
有一种常见的观点认为,比例原则的价值理念是正义。正义确实内含合比例。在分配领域,正义要求主体得到的分配物(善品、税负、机会、职务等)的量与主体对分配标准(贡献、努力、需求等)的满足程度合比例。在交换领域,正义要求交换双方“收获与付出的差”合比例。在矫正领域,正义要求损害与赔偿合比例,罪责与惩罚合比例。正义内含的这些合比例与比例原则有明显不同,比例原则的核心要素是平衡性,它是特定行动实现的价值与损害的价值之间的合比例,而上述正义中的合比例都不存在于相冲突的价值之间。只有在一种意义上才可以将正义视为比例原则的价值理念,即扩张正义的外延,将“价值平衡”划归为正义的一种类型。但经过如此扩张的正义包含了过多异质要素,容易使人们混淆不同实践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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