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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虚假诉讼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本条规定。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虚假诉讼的情况。一些个人和单位捏造虚假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借贷、房屋买卖、离婚析产、继承、商标侵权、破产等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以实现各种非法目的。
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种类。从所虚构的事实关系来看,恶意虚假诉讼常见的有三种类型:一是虚构借款类。其中,有的是通过伪造与第三方之间的借款协议,骗取法院裁判,以期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割夫妻财产;有的是在民间借贷或企业破产案件中,伪造与第三方之间的虚假借款协议,骗取法院裁判,试图逃避其他合法债务或规避破产风险;有的是被执行人与他人伪造虚假债务关系,通过虚假诉讼,意图转移被执行财产,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是虚假离婚类。当事人意图利用国家有关政策,恶意假离婚获取法院裁判,骗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或单位福利分房待遇等。
三是捏造侵权事实类。主要表现为捏造侵权事实,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或者打击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企图侵犯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另一类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企图侵犯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企图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规定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而是互相串通共同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
有的虚假诉讼案件还有司法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虚假诉讼行为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一,虚假诉讼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行为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材料,欺骗国家司法机关,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使国家公权力成为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权威。有的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骗取新的裁判文书,逃避履行原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使司法公信力受到两次伤害。这些虚假的诉讼还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加剧了一些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第二,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不仅骗取国家司法机关裁判文书,扰乱了司法秩序,而且行为人还利用错误的裁判文书和强制执行程序,侵占、剥夺受害人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规定看,1997年刑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没有专门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一般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作相应处理的,实践中认识也不统一。当时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虚假诉讼行为存在多种判罚,有认定无罪的,有认定诈骗罪的,有认定妨害作证罪的。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件也有不少,也还有的认定为无罪。同一类案件不同地区存在不同的判例,同一地区的公检法各家对恶意虚假诉讼行为的理解和定性也不统一。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的情况,对这种行为作了专门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审议过程中,有关司法机关、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多次建议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刑法中增加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专门规定,更有针对性地打击利用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研究过程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完善,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建议在刑法中新增指引性的规定或者作出法律解释,明确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虚假诉讼的行为人通过伪造书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有关财产有裁判权的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文书,本质上是诈骗犯罪。国外也有将诉讼诈骗行为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案例。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与传统的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同,建议新增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专门规定。主要理由是,诈骗罪欺骗的对象是受害人,受害人是基于受欺骗而“自愿”将财产交给他人;虚假诉讼欺骗的是人民法院,被害人是明知权利被侵害而被强迫交出财产。另外,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虽然在实践中多为骗取财物,但也不限于骗取财物。从国外立法例看,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了专门的诉讼欺诈犯罪。
经研究认为,虚假诉讼既妨害了国家司法秩序,又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惩治利用国家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在刑法中增加虚假诉讼犯罪的专门规定是必要的。为此,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对虚假诉讼犯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单位犯罪的处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的处理,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处理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虚假诉讼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获得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实现其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在本条中曾规定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条件。在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的目的是维护司法秩序,不论行为人的具体动机与目的如何,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就是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如果再增加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条件,不利于追诉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根据上述意见,草案二审稿删除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等领域也可能存在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况,对此可以依照诬告陷害罪等规定处罚,或者作为妨害诉讼活动处理,不适用本条规定。“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立法过程中反复研究使用了“捏造”一词,目的也是指凭空编造原本完全不存在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对虚假诉讼罪范围的限制。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恶意串通、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以凭空捏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本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对于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这里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将虚假仲裁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考虑到当时民事虚假诉讼较为突出,通过人民法院虚假诉讼对司法公信力等危害性更大,对仲裁领域暂未规定。
二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条件。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是保护司法秩序,也是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司法机关执行错误判决或者因行为人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财产的严重损失,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本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并不一定要求诉讼程序已经完结,司法机关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制作、送达,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的意愿等。
本款对虚假诉讼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第一档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法定刑是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虚假诉讼对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妨害,或者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害。如虚假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多次提起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情节恶劣,损害善意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等,具体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确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2)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3)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4)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5)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6)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虚假诉讼犯罪的处罚规定。本款对犯虚假诉讼犯罪的单位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是关于犯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如何处理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同时,往往还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侵财类犯罪。针对这种同一行为构成刑法多个条文规定的犯罪的情况,有必要明确如何适用法律。本款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本款的规定也有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曾经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认定为诈骗罪并从重处罚。在草案审议中,有的意见提出,这种情况通常会同时构成诈骗罪,但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公共财产的,可能构成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侵占单位财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律规定按诈骗罪处理不尽合理。为此,草案二审稿对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形成了本款规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同时,往往还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侵财类犯罪。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明确如何适用法律。本款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果虚假诉讼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则不适用本款规定。对于本款规定的同一行为构成数个犯罪的情形,本款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首先,要比较本条规定的刑罚和刑法其他条文规定的刑罚,适用处刑较重的条文。本条和刑法有关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的条文,规定了多个量刑幅度,对此,在适用时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条的规定,确定适用于某一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再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同时,还要根据确定适用的规定和量刑幅度从重处罚。这样规定体现了对虚假诉讼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这也是考虑到如果仅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如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仅依照诈骗罪处罚还不能体现本罪与一般诈骗罪的不同,是通过非法利用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方式实施诈骗,危害更大,所以比一般诈骗罪应当更为严厉处罚,所以规定了从一重罪,如诈骗罪,在此基础上又予以从重处罚,是一种双从重。
第四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在有的虚假诉讼案件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勾结,通过其职务行为或者影响力,为虚假诉讼目的的达成创造条件,有的甚至直接参与作出裁判。这类行为不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应当从严惩处。本款规定有两层意思。
一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二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在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的同时,可能还构成民事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犯罪。依照本款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样规定,同样体现了对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参与虚假诉讼行为严厉惩处的精神。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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