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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怎么填写才能避免劳动纠纷?

487人浏览   2024-05-24 18:04:58


聘用合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深化人事制度的改革,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国家人事部下发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及上海市下发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册的合同制职工和愿意确立聘用合同关系的固定制职工,以及本办法实施后新录用到职工,上述人员受聘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条 (订立聘用合同的原则和形式)

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建立聘用手册和管理)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职工,都应建立《聘用手册》制度,作为聘用合同制职工重新应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凭证。《聘用手册》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与期限

第五条 (聘用合同签订)

与受聘职工按下列的规定,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格式见附件)。

1.受聘职工一律由本人与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形式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式二份,单位、职工各执一份。

2.法定代表人委托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办理聘用合同的有关签订手续。

第六条 (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的期限(含试用期或见习期);

2.工作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报酬、保险和福利等待遇;

5.工作(劳动)纪律及奖惩;

6.聘用合同变更、解除、中止、终止的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8.聘用合同争议处理;

9.聘用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根据科研生产和管理工作需要以及职工本人情况,由单位与受聘职工协商确定聘用合同的期限。为便于聘用合同的管理和保持职工队伍的基本稳定,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长期合同(聘用至退休)、中期合同(聘用三年以上)、短期合同(聘用三年以下,含三年)。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的新职工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为一至六个月,新招聘的大中专毕业生不约定试用期,实行见习期制度,见习时间为一年。本科及以上毕业生应签订不少于3年的服务期。

参加军民品研制、新产品开发的主要人员,其合同期应不低于研制或开发周期。

第八条 (聘用合同签订期限的要求)

1.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受聘职工签订中长期合同:

(1)专业技术学科带头人、高级专业技术、经营管理和技能人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

(2)认定属于关键岗位的职工;

(3)职工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并近二年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合格;

(4)因工致残丧失工作和劳动能力的职工。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职工签订短期合同:

(1)新招聘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及以下等级的技术工人、一般行政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

(2)不适宜签订中、长期合同的人员;

(3)不愿签订中、长期合同的人员。

3.对在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若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应当与其订立。

4.受聘职工因毕业生分配、人才引进、住房分配、出资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或提供其它特殊待遇等情况,应签定服务期,这些受聘职工的签订聘用合同年限不能小于服务期的年限。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聘用合同变更)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一致,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 (聘用合同中止)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1.受聘职工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2.受聘职工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3.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的;

2.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职工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续订手续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不含通过正常渠道,利用公休日出国探亲访友、旅游,并未影响正常工作的);

3.因个人原因在安全、保密、质量等方面发生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职工: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本部门或人事部门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

2.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本部门或人事部门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影响原聘用合同的正常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4.不履行合同的。

第十六条 (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经指定医疗机构确认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受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尽管聘用合同或者聘用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不能终止或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受聘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4.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受聘职工解除聘用合同情形)

有下列情况之,受聘职工可以书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本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未提供工作条件的;

6.本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十九条 (受聘职工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职工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承担国家和部(市)级重大科研项目、课题或重大横向任务的主要技术骨干,在项目、课题完成前;

2.重要涉密人员及掌握重要经营、销售渠道等关键岗位工作的人员,脱离此岗位一年之内的。

第二十条 (受聘职工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协商一致的处理)

受聘职工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1.4.5.6款、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受聘职工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岗位变动后聘用合同处理)

在聘用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或受聘职工个人原因,与受聘职工协商一致基础上,人事部门或部门领导可调整受聘职工工作岗位。原聘用合同书仍然有效,填写的职工岗位变动登记表作为原聘用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二条 (解除聘用合同程序)

解除聘用合同,首先由职工或部门领导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送人事部门审核,报领导审批;如有争议可先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二十三条 (保密、脱密规定)

涉及国家机密的受聘职工必须按国家和上海市有关保密规定先进行解密,然后按程序解除聘用合同。受聘职工涉及商业秘密的,在本人履行聘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后,才能按程序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手续)

解除聘用合同应书面通知本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职工,其档案材料转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服务中心。职工可凭《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服务中心申办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解除聘用关系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受聘职工解除聘用关系后,按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人事部门及时地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聘用合同经济补偿原则)

聘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被解聘人员在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合同未到期而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含第十四条所列被单位解除合同人员,下同);

2.受聘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部门或人事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职工不符合岗位工作要求、考核不合格,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签订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经济补偿计算标准)

被解聘职工每工作1年,支付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为本人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工资和上海市职务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特殊情况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

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职工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条 (未履行服务期的违约费用)

受聘职工不符合第十八条1.4.5.6款规定而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职工需支付下列违约费用:

1.部(集团公司)、部门支付的教育、培训、进修(含出国培训进修)费;

2.各类毕业生签定的服务期所约定的违约金;

3.签定有住房分配、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协议所约定的经济补偿金;

4.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自行解除聘用合同者,除按上述规定内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根据经济损失大小以及对工作影响程度,赔偿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不能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况)

依据第十四条第1、2、3、4、5款和第十五条第2款(不含本人能力原因)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职工除不能享受经济补偿外,还应按第三十条的规定缴付违约费用。职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本人应承担第三十条第1、2、3款的规定所列内容的违约费用。

第五章 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报酬的规定)

聘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上岗期间的基本工资、岗效工资、奖金以及其它收入均按国家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假期和福利规定)

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公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等假期以及享受规定的职工及家属医疗补贴、住房货币化补贴等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业病和女职工及产后的待遇处理)

在聘用合同期间,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缴纳社会保险规定)

职工在聘用合同期间,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善后处理)

聘用合同制职工因病故的丧葬费、补助费、抚恤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待聘职工范围)

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调整、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依照待聘职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待聘时间规定)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半年到一年。下岗待聘职工应积极争取上岗,人事部门积极提供上岗机会。

第三十九条 (下岗职工处理)

原固定制职工若在所内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可委托所在地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为管理和推荐工作单位。委托管理期最长为一年,委托管理期满,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职工,依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待退休规定)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龄十年以上,或工龄已满30年,且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因身体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本人自愿,法定代表人批准,可在内实行待退休,待退休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

第四十一条 (争议调解和仲裁)

成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它由职工代表、工会和行政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工会。调解不成,向市人事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监督和指导部门)

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接受职代会、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施起始时间)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凡以前所发文件与本实施办法不符合之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日常管理部门)

聘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办法的配套文件)

在本办法中尚未明确的事项见制定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四十六条 (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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