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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四条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8月21日,法释〔2014〕11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对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有明确规定。从某种程序上讲,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也属于对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的范畴。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申请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期间可以适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间。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则上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经过法院释明需要追加的被告,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追加的申请。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举证期限的掌握尺度,对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时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度从宽掌握,但应以不过分妨碍诉讼的时效性及司法裁判的效率为原则。
在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追加被告的申请材料之后,人民法院无需作出准予追加的裁定书,而是直接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给同案现有的当事人,并同时向追加进来的被告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以及相应的应诉材料,告知追加进来的被告相应的应诉权利、举证期间、答辩期间等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9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 第266页 观点编号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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