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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债权人与多数债务人——连带关系与共同债务的关系

500人浏览   2024-03-01 20:52:03

序言

本篇介绍多数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一般意义上,我们将当事人一方当成一个整体来分析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当事人一方由多个主体组成的情形亦十分常见,由此将引发一方当事人内部债务清偿及责任承担等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务中有很大争议。本篇仅就相关基本问题作阐述,系参照芮沐先生所作《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芮沐先生以旧民法为研究对象,但基本理论不变,故为推荐。

一、概说





一个债务关系往往可有多数人参与其中,或是可分给付,或是不可分给付。

除此之外,多数人参加的情形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连带关系,一是共同关系。



1、连带关系

连带关系是多数主体债务关系中最重要的类型,而连带关系中以连带债务最为重要,连带债权次之。

(1)连带债务

在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能要求一次给付,但连带债务人则每人均可能并必须负担给付全部的义务。

(2)连带债权

在连带债权,每一连带债权人可请求全部给付,但债务人则只须给付一次。



2、共同债务关系

与连带债务相对立的是共同债务关系,此处债务人只须共同给付,债权人亦只能共同请求,每债权人不能单独要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全部债权人也不能向单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3、上述债之关系的共性

上述种种债之关系的共性表现在债之对外关系上,这种关系与内部关系即各债务人或债权人间之关系无关。



4、债务关系因标的物可分与不可分可区分

(1)在可分给付中

原则上可采用分项要求与分次给付的方法

(2)在不可分给付中

如为多数债务人,通常都是连带债务

如为多数债权人,通常都是共同关系




二、共同债务关系





共同债务关系,债的请求权属于债权人全体,债务人方面若也是多数,全体债权人须向全体债务人提出请求。

1、共同债权

即在共同共有财产上所生的债权

(1)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类型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如合伙人财产、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的权利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财产等。

(2)由此引发的法律效果

既然财产共同共有,则其债权也是公共共有,即每一共同共有人若无全体公共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单独处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此之处分应只涉及处分行为意义上的处分)



2、共同债务

同样以共同共有财产为根据的债务。




三、连带债权与债务之成立





1、连带债权

每一个债权人可单独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的债权关系。

(1)连带债权仅对已受清偿之债权人有益

连带债权仅对已受清偿之债权人有益,其他债权人权益是否能得到实现,视已受清偿的债权人的信用与清偿能力,故对其他债权人有危险。因此,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订立连带债权关系的甚少。



2、连带债务

债务人互负连带责任者

(1)连带债务的成立

可能因各种不同原因之债务而成立,其成立往往有明文的规定。如重叠性债务承担,旧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基于法律规定须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数人以不同行为而成立侵权行为的

(2)连带债务对债权人十分有利

连带债务对债权人十分有利,对债务人而言,其内部往往有约定各人应负担的份额,若其他债务人都无清偿能力,则有资产的一人可能被迫清偿全部债务,而不能求得偿还。




四、连带关系之效力





连带关系之债中,主要有三个问题:其一,债权人之请求权及其范围;其二,债务人抵御的问题,即一债务人成立清偿,在何种范围内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作用;其三,各债务人彼此之间偿还关系,即内部问题。



1、请求权问题

(1)连带债权

在连带债权中,每一个债权人都可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一个债权人提出请求后,其他债权人虽然不丧失请求权,仍可以重新提出,但是债务人已向债权人中的一个清偿的,债务既消灭,其他债权人不得再请求。

(2)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实际上只对债权人有利,债权人享有绝对自由,可向人一债务人提出请求,也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要求任何部分的给付。



2、抗御问题

债务人抗御的方法,可区分清偿(债之清偿可参见 )和变更债务,这两种方法有的具有全部效力(对全部债务人或债权人有效),有的仅具有个别效力(仅对个别债务人或债权人有效),详述如下:



(1)债务变更

A、具有个别效力者

(aa)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故意过失不影响其他债务人的责任,在连带债权亦如此;

(ab)债务人中一人迟延只对相对人发生效力,对其他债务人无影响,在连带债权人亦然;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迟延而声明拒绝受领,因而要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的,此处债权的变更只对给付迟延的债务人有效,即使全部债务人事实上发生迟延,这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只对迟延的债务人一人有效,其余债务人的义务如旧。



B、具有全部效力者

(ba)判决,但判决若因债务人一人的事由所致,则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对于不利于债务人的判决,如债权人胜诉,若因债务人个人事由所致,仅对该债务人生效;

对于有利于债务人的判决,若由一般的事由所引起的,如已清偿等,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若由债务人个人的事由所引起的,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效力只及于受判决的债务人

(bb)消灭时效

在债务人应负担的一部分给付范围内,债务人得主张时效完成中断等事由(对于该部分之给付具有全部效力)

(bc)债权人受领迟延,对一般债务人发生效力;因为一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若经债权人接受,则一切债权人的债务都消灭,一切债权人的权利亦丧失,具有全面的效力



(2)债务消灭

债务消灭与债之变更情形相同,就连带债务人或债权人中一人所生的事由,其效力原则上只及于该债务人或债权人,其余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受影响。

具有全部效力的原因,只有清偿、代物清偿、提存等。



3、内部问题

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清偿债权,而使全部债务人的责任得以免除,连带债权人中一人受领清偿,而使全部债权人的权利都归于消灭,是故,发生连带债务人之间,或连带债权人之间,内部损失分配的问题。

当事人间如无法律规定或约定,连带债务之各债务人原则上平均分担其债务;连带债权之各债权人可平均分受其利益,此即不当得利原理的应用。

在债务人方面,其内部计算方法须提示点,在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不能偿还其应分担的部分,该部分债务由求偿权人与其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但不能偿还是由于求偿权人的过失所致,不得就他债务人请求分担。





五、可分债





1、可分之债效果

可分债务一旦成立,其债务实际上失去统一性,而成为多数债权或多数债务。每一债权或债务各自独立,每一债务人只须负担该部分债务,每一债权人亦只能请求该部分债权。



2、实际上

我们日常生活中所遇的可分之债,通常皆为连带债务,如共同侵权,继承人对于遗产之共同债权等,如以金钱为给付内容,实际上标的虽为可分之债,但其责任已经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就实际而言,若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为多数,分散各处,债权人必分头请求,未免繁琐,是故,可分之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原则,真正意义上可分之债反成例外。





六、不可分债





1、不可分之债概念与类别

不可分债务,有天然不可分与约定不可分两种情形;其中,天然不可分之给付又可分绝对不可分之给付,例如不行为之给付,如不干扰他人的占有等,与相对不可分之给付,例如建筑房屋之义务,盖建筑房屋通常可分段建筑,也可分区建筑;约定不可分,则任何可分之债皆可由约定使之成为不可分,即谓认为的不可分之债。



2、不可分债务之效力

债务人为多数时,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

债权人为多数时,除可单独请求外,准用连带债权的规定。


七、连带关系与不可分债务之异同





1、二者最后目的相同,都在于阻碍债务的分割

2、连带关系虽通常为法律所明定,但大部分情形亦由当事人所约定;不可分债务则是一种天然状态,若事实上当事人有约定债务不可分的,如因债务人的继承人为多数,使债务人分割于债权人甚为不变,当事人可约定债务不可分;

3、不可分债务既然为天然状态,则这种状态消灭,如物的给付转化为损害赔偿给付的,则债务又变为可分;而在连带关系中,则无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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