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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近期,兴庆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安全技术公司起诉被告某能源公司,要求其按双方《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消防设备货款。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件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由双方于2017年初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友好地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通过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双方对于案涉买卖合同争议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应当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查过程中,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一份双方于2018年底签订的《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确认上述《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欠付货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对上述买卖合同第十二条仲裁解决纠纷方式进行了协商变更,因原告住所地在银川市兴庆区,故本案应当由兴庆区法院管辖。
【裁判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付款协议》首部内容虽列明订立协议双方为某能源公司(甲方)和某安全技术公司(乙方),但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为“某能源公司化工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甲方代表人处签字与被告法代表人姓名(乔某某)亦不一致,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了协商变更,该协议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实质系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据该仲裁条款约定,该案争议应当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兴庆区法院最终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承办法官向原告释明法理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名词释义】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其法条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编后语】
仲裁作为一种区别于诉讼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契约型、自治性、准司法性及一裁终局性等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还需特别强调的是,依据仲裁法规定有两类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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