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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明白他们之间的区别,先要搞清楚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别。而要区别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只需要搞清楚一个概念:
保密义务是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是约定的。
保密,咱们这里只说的是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这是法定义务。任何一位接触或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都有法定的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这种义务之所以说是法定的,是因为,如果泄密,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泄密人员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所以,如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劳动者依据保密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如果未签订保密协议,基于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这里指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者也负有保密义务。
说完保密义务的性质,对于其保密期限就不难理解了:保密义务的期限是永久的,一直到被保守的秘密进入公共领域被广泛知悉或者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外公开了其秘密,通俗点讲就是,商业秘密丧失了秘密性,不再是秘密了。
所以,如果保密协议约定了保密期限,比如五年,那么,即便过了5年,作为劳动者而言,也不能主动地去泄漏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未约定保密期限或未签订保密协议,那么,保密期限就是永久的。
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不同,竞业限制义务并不是法定的,而是需要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进行约定,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则不产生竞业限制义务。
而且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单位的竞争利益,但这种保护措施是以牺牲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为代价的,所以,法律对其有诸多限制,比如:
1、单位设置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受限制,只包括三类人员: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一类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也是以是否签订保密协议为准)
2、期限受限制,最长不超过两年(从劳动者离职之日起算)
3、单位需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个补偿金可以有双方约定,但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单位连续三个月没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主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5、因为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所以,在竞业限制开始后(劳动者离职后)单位选择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损害了劳动者的信赖利益,需要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这种保密手段是通过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为代价实现的所以受到诸多限制,保密协议更多的时候是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人员范围的一项标准。
两者还有一个重要区别是:保密协议不能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约定了也是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而竞业限制协议则可以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当然,这不代表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劳动者泄漏单位商业秘密,单位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也可以依据保密协议,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只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能是赔偿实际损失,而不能是“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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