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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是什么意思?

100人浏览   2024-09-05 09:17:38

中文名:权利质权


英文名:Right Pledge


类别:民法


概述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具有可以转让性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权。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一、可以出质的权利


1.该权利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设定质权是一种处分行为,因此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某一权利不享有处分权时,则不得以之设定质权。


2.该权利必须是财产权利。权利质权是一种价值权,质权人通过控制作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的交换价值而确保债权的实现,因此,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等无法变价,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3.该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如果作为质物的财产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则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必然无法实现。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依其性质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包括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专属于特定人的债权(如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基于特殊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如雇佣合同中雇主对雇员的劳务请求权等)、具有从属性的财产权(如抵押权、质权)。(2)依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但是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利。


二、有价证券质权


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证券,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民法典允许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定质权。这些权利都属于有价证券,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属于债权的有价证券,仓单、提单属于物权的有价证券。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民法典第442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一)票据质权


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质权设定后,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持票人,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质权人尚不得真正行使票据权利,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权未获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质权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行使追索权,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二)债券质权


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以债券出质的,有权利凭证的应当交付权利凭证,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时发生效力;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三)存款单质权


存款单也称存单,是指由银行等储蓄机构开具的证明自身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储蓄法律关系的一种凭证。可以设定质权的存款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存款单,因为活期存款可以随时存取,没有必要设定质权。以存款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四)仓单质权


仓单是指仓库营业人应寄托人的请求所填发的一种有价证券。民法典第910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五)提单质权


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能够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提单只能是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两种。


三、基金份额质权与股权质权


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一)基金份额质权


民法典第440条第4项规定中的“基金份额”,仅指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股权质权


股权中包含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具有经济价值且可依法转让,所以民法典允许以可转让的股权设立质权。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知识产权质权


民法典第444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则上可以转让,且该权利是纯粹的财产权利,可设立质权。著作权中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权人能够全部或部分转让其中的财产权利,能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设立质权。专利权也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部分,专利权中可转让的财产权也可用来设立质权。


民法典第444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五、应收账款质权


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的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民法典第445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六、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0条至第446条、第9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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