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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 查核准应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由享有复 核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 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 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审裁判认定的犯罪 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死 刑、死缓)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 死刑的决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 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牢。死刑复核程序以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和核准权 的专属性等特征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其他特殊程序。
①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 65—66 页。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该决 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 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修改为:“死刑 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髙人民法院核准。”由于该决 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这意味着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 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为了贯彻决定的要求,最高人 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 的决定》,规定:(1)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13条的规定发布的关 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一律予以 废止。(2)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3) 2006年12月31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 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 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及死刑复核权的行使经 历了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死刑核准权几次收了又放,放了又收,自2()07年 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才又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 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 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 于国家法制统一,也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 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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