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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当下,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描述不应当是绝对、片面的,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可能不正当地贬低了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因此法律明确予以禁止,并规定了“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实践中,机械适用该法律条款会导致监管执法中出现“一刀切”“简单化”等问题,造成个别案件“过罚失当”,背离了立法原意,不利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为兼顾广告监管力度与营商环境温度,统筹合法原则与比例原则,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了《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明确规定了可以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此举既向社会阐明了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执法态度和处罚尺度,又对广大经营主体特别是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释放了包容审慎监管空间,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本期的免罚案例系列精讲将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详细讲解这些“藏在”《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中的免罚条款。
【案情简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某市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涉嫌使用了绝对化用语。经查,该公司通过自营公众号发布了一篇广告文章,文中主要介绍了其经营一款亲子旅游服务,并使用了“最具影响力的旅游服务机构”“最专业的路线规划”“最具性价比的旅游路线”等绝对化用语,文末附有购买链接及该公司联系方式。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并参考适用《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最终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法律分析】
《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的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对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予行政处罚的两种情形:
第一,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商品经营者(含服务提供者,下同)若系初次使用绝对化用语,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够及时改正的,可以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相较于前一种情形,此种情形下不予处罚决定的作出不再是“可以”,而为“应当”,但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发布渠道限定。即只能通过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广告,而非第三方媒介或平台。
二是影响范围限定。即广告的发布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社会影响较小。
三是发布效果限定。即广告的发布并未给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等造成危害后果。
四是整改义务限定。即商品经营者能够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以前述案件为例,案涉广告的发布渠道为某市A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后台数据发现,案涉广告的发布时间较短,浏览量较低,且该公司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删除了案涉广告,同时截至案发时无人报名该亲子旅游服务,综上,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符合《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处罚情形,故而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
【警 示】
需要明确的是,不予处罚并不意味着彻底免除了商品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市场监管部门虽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商品经营者仍负有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等义务。
✪第二,不予行政处罚并非意味着对商品经营者广告行为的“放任自流”,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仍是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广告中存在虚假、违反公序良俗等其他违法内容,市场监管部门仍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为防止对广告绝对化用语的监管从“简单机械”转向“宽大无边”,《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针对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息息相关的部分领域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
一是医疗、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出现与疗效、治愈率、有效率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二是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三是教育、培训广告中出现与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教育、培训效果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
以上三种情形一般不认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而不能适用前述不予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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