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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一般认为我国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原则,不可抗力是合同法定免责条款,并且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情形之一也包含不可抗力条款。
实践中的合同纠纷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免责或解除合同的层出不穷,很多当事人也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不可抗力情形,但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能遇到的不可抗力情形复杂多样,可能涉及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方方面面。
本书作者在梳理近年来最高法院相关案例得出,法院在认定不可抗力时不局限于合同约定,往往采取实质标准,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任何人都无可奈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面临不可抗力时,当事人并非无所作为,同样负有通知义务,否则不能援引该条款抗辩。
裁判要旨
现实生活中不可抗力的情形复杂多样,具体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等;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等。虽然合同中仅列举了水灾、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根据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应以有关客观情况是否同时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特征加以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一、2002年9月11日,洪山村委会与水调歌头公司签订了租期为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3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该房屋于2003年4月22日移交至水调歌头公司从事酒店经营。
二、2006年4月1日,三鸿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水调歌头公司签订了租期为17年的租赁商铺合同,甲方同意出租及乙方同意承租座落于楚灶王大酒店院内附楼一栋面积为700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期限为17年。水调歌头公司依约移交房屋。
三、2012年9月5日,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向水调歌头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并终止履行的通知》,根据是《武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号)文件精神,本村委会是武汉市政府确定进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行政村之一,贵公司承租的本村委会的房屋属于本次城中村改造范围之列,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的需要,贵公司承租的房屋属于此次必须拆迁的范围。因此通知水调歌头公司解除合同并且于7日内腾房。
四、2012年9月20日至起诉前,水调歌头公司与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就房屋评估、损失赔偿、腾房等方案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3月8日水调歌头公司起诉洪山村委会以及三鸿公司,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若履行不能请求其赔偿损失163741891元;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则提起反诉,以该地块原为洪山村的集体土地,后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转化为国有土地,案涉租赁物必须拆除,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变为不可能,完全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故而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水调歌头公司腾房,并且赔偿腾房前的房屋及土地占用租金损失8225550元。
五、一审法院判决此情形构成不可抗力,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有效,同时要求其支付水调歌头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价款1006.37万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5640.54元、经营利润损失补偿金4798533.33元,共计20817873.87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审慎,尽到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关注商业风险。
2.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即使遭遇未事先约定的不可抗力之情形,也不影响法院认定,前提是符合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实质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一方当事人若要援引该条款,应负该情况是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举证责任。
3.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通知义务,以减轻双方损失。同时也避免对方援引此条款对不可抗力条款再抗辩,发生纠纷时减少败诉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民法总则》《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因不可抗力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对水调歌头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是否正确;3.合同解除后水调歌头公司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因不可抗力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也约定,由于不可抗力(水灾、地震、战争)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互不负责任。虽然该合同仅列举了水灾、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的情形,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关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并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应以有关客观情况是否同时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特征加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2011年3月18日发布的[2011]第54号征收土地公告,案涉土地作为洪山村综合改造还建用地,在征收土地的四至范围内,并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0年度城中村改造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0]374号)及《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武土批准书[2014]第23号)文件,随后办毕征收土地批后手续,在拆除原楚灶王大酒店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因案涉土地被政府征收,并导致案涉房屋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除,显然已无法继续提供给水调歌头公司租赁使用,故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解除其与水调歌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商铺合同》。水调歌头公司上诉称案涉地块被置换进而被拆迁系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策划并操纵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城中村改造“要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反映村民意愿”的原则精神,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分别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将该村在还建安置中的矛盾及村民安置意愿需求反映给上级政府,但这并不能改变上述征收及拆迁行为系政府行为的属性,即有关征收及拆迁行为仍是由政府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强制行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本案任何一方。水调歌头公司还上诉称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在取得新建的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商业部分后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新建商业住宅综合楼商业部分与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同一标的物,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水调歌头公司要求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按原租赁合同继续出租给水调歌头公司缺乏依据。
案件来源
湖北水调歌头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街办事处洪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延伸阅读
案例1: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认为:《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翼钢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15日《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文件、201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2016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3号),以证明翼钢公司实行保护性停炉系因国家出台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政策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上述文件是国务院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翼钢公司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蓝图公司正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翼钢公司虽主张发生国家政策变化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经营变化情况告知蓝图公司。至2015年11月6日蓝图公司发函询问翼钢公司经营情况,翼钢公司才回复称“钢铁市场长期处于严冬时期的状态未有改观,翼钢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为持续实施减亏战略决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实施焦化工序保护性停炉”。可见,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翼钢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翼钢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安阳市安林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3) 最高法民申字第1527号]认为: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协议系安林公司与经适房中心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属民事协议。即便诉争土地在《意向书》签订前已列入当地政府拟征用范围,但该征用行为的对象为诉争土地,至于向谁征用、由谁作为被征用人,则并不确定。法律对此亦无限制。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与安林公司取得使用权证载明的性质一致。该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系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程序启动之后,故案涉征用行为及土地性质变更均不是安林公司履行与国泰公司间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律障碍。安林公司关于依上述合同转让土地存在法律障碍、案涉征用行为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哈尔滨电碳厂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76号]认为:对工业公司和电碳厂主张本案系因政府行政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工业公司作为市国资委授权对国有资产资本运营和管理及国有产权管理等职能的单位,对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及交易程序应该清楚,对在没有按照国有资产法等规定办理转让交易审批手续前即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情形下,其能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给新一公司的义务存在着可能因资产及土地转让审批等原因导致的不确定性应该具有预见性,因此本案所涉市政府对电碳厂资产转让政策调整事项并不属于工业公司和电碳厂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
案例4: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9号]认为:法律上所指的不可抗力系自然灾害、战争等情形,并不包括富源城公司所提的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和国家政策扶持与否。市场行情的变化系商业投资行为经常面临的风险,而国家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是为了该行业更加健康的发展。富源城公司之所以未能按时偿还回购款系其自身经营导致,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富源城公司第一项诉讼理由所谓市场、政策方面原因出现的全行业性困难,属于可以预见的、经营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不属于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范围。富源城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系其自身经营所致,其此项违约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5: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资阳商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42号]认为:其次,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工程项目中的村民阻工并非双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之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9.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做工期调整。故对于顺天公司关于万寿宫村民于2012年8月22日阻工至2013年4月1日复工的期间212天,应从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延期576天中扣除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6: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李苏等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39号]认为:李苏、张瑞抗辩认为其除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外,尚享有法定解除权,并将政府迟迟未能批复开工许可视为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主张可据此解除《承包协议》。但是根据《承包协议》的内容,李苏、张瑞对于合同约定的昌华煤矿灾害治理需政府审批是明知的,既然需要政府审批,就存在不能获批或者较长时间内未能获批的风险,此种风险应是当事人签约时即应预见到的;且截止到2013年,昌华煤矿治理工程相关审批(除开工许可外)手续已经基本办理完毕,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政府确定对昌华煤矿治理工程开工不再许可,故政府尚未批复开工的事实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不可抗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情形,李苏、张瑞据此主张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否具有其他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因李苏、张瑞并未积极主张,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案例7: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7号]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虽然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侯马供应站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安装防雷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侯马供应站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定侯马供应站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8:吴美亮、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0号]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吴美亮、刘某某认为,本案采矿权证未能办理是因为政策变更,属于不可抗力,故合同不应当解除。该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各方对于采矿权证可能无法如期办理是有预见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甲方(吴美亮)提供的青海省国土资源厅(2006)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和青国土资源划(2009)9号文件,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青海省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矿权办理在金鼎公司名下。因此,金鼎公司取得该煤矿采矿权是本协议最终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金鼎公司不能取得该煤矿的采矿权,则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同时,各方还专门约定了如果不能如期办理采矿权证各方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的条款。前述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在股权变更登记后240个工作日内,甲方(吴美亮)将门源县号塔寺煤矿采煤证办理完毕(出现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否则甲方(吴美亮)应在上述约定日期到期后的五个工作日退还乙方(王帮强)已支付股权价款及费用并另赔偿乙方(王帮强)所投入总额的20%。"吴美亮、刘某某称无法取得采矿权证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存在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合同不能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9: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认为:宏达公司主张此次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也属于突发事件”,不构成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并引述《协议》第3条作为其主张的合同依据。《协议》第3条约定:宏达公司与优利德公司“双方遇检修或可预知事故,应提前10天与对方联系,并协调好有关事宜。若双方因突发事件而中断输送的,应及时与对方有关负责人沟通与处理,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尽管双方对“突发事件意味着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而导致的供货停止除外”的表述存在不同的理解,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在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停止使用优利德公司的浓盐酸时,宏达公司有义务及时与优利德公司进行沟通和处理,而宏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后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就此点而言,宏达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优利德公司的违约。而且,基于宏达公司就火灾事故发布的公告及事故调查报告,此次火灾仅仅是“因人员违规作业导致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在副产品堆放区域,长江分公司主要产品有机硅单体生产相关的生产厂房、设备和存货未受到损失”,对“长江分公司恢复生产的进程”的影响也是“短期”的。因此,宏达公司以此次火灾事故作为其停止向优利德公司继续采购浓盐酸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10:张洪毅诉姜伟等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1号]认为:至于张洪毅可否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问题,《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根据张洪毅二审陈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贵州省煤矿行业政策即一直在调整中。张洪毅庭审中也承认,“姜伟不准备买这个矿了,要求把合作的钱退还,我们研究认为,当时行业形势还没有那么坏,以为可以找到别人来买,但是没有想到后来行业发生变化,也不太好出手了。”本院认为,张洪毅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返还款项是其自身对行业盈利前景和市场风险的商业判断,投资合作不同于返还投资款,国家是否对煤矿进行整合只涉及煤矿能否继续经营的问题,不必然影响张洪毅按时返还姜伟的投资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张洪毅的主要义务是返还投资款,国家对煤矿行业的政策调整,对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来讲,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张洪毅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张洪毅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11:浙江银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认为:中冶公司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于政府行为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但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8.1条约定,双方并没有将政府行为约定为不可抗力,且根据第18.2条约定,发生了不可抗力后,中冶公司要立即向银泰公司发出通知并提供相关证明,但中冶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已经就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向银泰公司发出通知及证明的相关证据。故中冶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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