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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有法律效力吗(什么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必然无效吗?)

100人浏览   2024-09-24 08:32:57

【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含义】

根据《合同编》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在法规中很少使用,但作为一般法律术语也经常在裁判文书中出现或被法律工作者使用。

格式合同的含义可参照“格式条款”,即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也就是说整个合同都是已经拟订好的模板。

严格来说,格式合同中至少也有部分内容(如合同主体、标的、价款、签订时间等)是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填写的,因此几乎不存在全部内容都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

所以一般所说的格式合同其实是指除了必要的主体、交易信息之外其他内容都已经事先拟订好、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格式条款的常见表现形式】

格式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一种,当然可以“合同书”的形式体现。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不像一般的“合同书”或合同条款样式。

很多人可能未必意识到这是一种“合同条款”(格式条款也是合同条款),但法律专业人员应该意识到。这些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包括:

1.各种店堂告示

如停车场展示牌上写着“车内物品丢失概不负责”,店铺招贴上写着“假一罚十”,柜台上贴着“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

2.交易中的单据

例如,保险单、保管单、托运单、快递单等,上面都有格式条款。收费的小票、凭证上面都可能有格式条款。

当消费者去理发店交钱办一张会员卡,店里给消费者发的会员卡上面可能会有一些说明文字(如使用期、过期作废等),这些也是格式条款。

3.各种网站、软件、APP的用户条款、提示

用户在网站注册时,一般都会让用户点击表示“我已阅读并同意服务条款(或用户协议)”该服务条款或用户协议就是格式条款。

网站上涉及具体权利义务的弹窗提示、通知、活动说明,也往往是格式条款。

4.消费服务中的会员章程、会员制度、消费细则之类文件

这一类文件是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也是合同内容之般属于格式条款。

根据上述规定与司法实务归纳一下格式条款的法律要点:

(1)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9条(已失效)的说法是“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合同编》第496条变成了“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可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已失效),“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也就是说,这类条款即使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仍然是无效的。具体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该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

另外,如果是加重提供方自己责任的条款(如店铺“假一罚十”的告示),并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就应该是有效的。

(3)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如手写的条款、 专门补充添加的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5)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如果有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条款,还可能导致警告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但需要注意,上述处罚仅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条款”,非消费类的合同格式条款即使存在上述条款也不会导致上述处罚。

(6)格式条款首先必须是合同条款。所有的合同条款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告示、说明等内容作为格式条款,而根本无法证明对方(如消费者)能够接收到该内容,则显然该告示根本不能成为合同条款,也谈不上作为格式条款有效还是无效。

例如,停车场的告示“本停车场仅提供收费停车服务,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贵重物品请勿保存在车内”,如果该告示没有贴在显著位置,停车的顾客并不一定能看到,那么顾客完全可以主张这根本不是合同条款,因此不能约束顾客。

【两个案例】

1.MBA教学服务合同案例——格式合同条款不是当然无效

无锡某大学与学生成某签了一个培训班协议,但是后来由于成某自身的原因,学校把他除名了,从而产生了争议。成某认为该培训班协议合同为格式合同,做出了不利的解释。

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成某与无锡某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

对该合同的内容,成某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案例——免责条款无效

自然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后出现了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死亡,第三者为自然人的母亲。

自然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的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这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

理由是签署的保险合同当中有免责条款的约定,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人,包括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对家庭成员的解释为其直系亲属以及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案件焦点的第一层为是否要承担赔付责任,前提在于免责条款能否成立,所以最后法律的焦点就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

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

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基于对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最后法院做出的裁判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可以看出对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重点在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出具和使用格式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从上述两个案例不难看出,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订立存在被认定为无效风险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

1.关于合同制作

制定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不要订立导致合同无效的条款,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明确说明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两个误区

(1)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张贴“店堂告示”的方式不能必然视为其已履行了合理的提醒义务。

(2)格式合同接受方就格式合同的订立在合同上进行签字不能必然视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提醒义务的合理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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