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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生命权、健康权被侵害时通常也伴随着对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和健康权被侵害本人精神上的损害,侵权人在承担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面临着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由于精神损害的特点,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概括和模糊,就生命权、健康权被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典》仅有第1183的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第998条关于“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规定。这即是说,侵害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精神损害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在认定侵权人在承担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同时也造成了被害人的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侵权赔偿责任。
▶因侵害生命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认定及赔偿
人是感情的动物,当自己最亲近的人遭受侵权死亡后,其近亲属是极为痛苦的。我们民法学通说认为,被侵权人因侵权死亡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从被侵权人处继承而来的,而是其本身固有的。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精神痛苦,他们经历了人生中亲人生死离别这一最大痛苦 。这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于他人权利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8页)。通常来说,只要发生了侵权造成受害人的死亡,该后果的发生当然就意味着受害人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应当在承担经济损害赔偿的同时,也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因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近亲属带来的严重精神损害,是根据常情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就可认定的,无需再要求作为原告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再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例外,受害人死亡而其近亲属或者其中个别的近亲属没有精神痛苦的情况当然也是存在的。但这需要被告即侵权人举证证明。例如,如果被告可以举证证明作为原告(死者的妻子)在被告死亡之前的半年时间里,双方正在闹离婚,且二人闹离婚过程中曾有多次互相谩骂及大打出手等情况,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曾和自己的闺蜜和情人庆贺,称其丈夫是遭受了报应,是上天帮助了自己,不用分割财产了,也不用费事离婚了。即这就可以证明原告的丈夫虽然死亡了,但并没有给原告这个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更不要说是严重的精神损害了。这种情况下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则完全可以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因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认定及赔偿
侵害生命权通常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痛苦,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是,侵害健康权则并不一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一般认为,比较严重的侵害健康权的行才会同时给受害人也带来严重精神上的损害。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通常是以达到十级的残疾标准才认为会伴随着有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底线。残疾程度越高,则精神损害也越大,一级残疾是对受害人最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因而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最多。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情况,以达到到残疾程度的十级标准才认为会伴随着有严重的精神损害当然是一个可行的参照标准。但是,还应当根据具体的健康权的损害情况,根据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具体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有无及数额进行调整,以对那些虽然没有大大残疾程度但却有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予以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填补损害,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即使没有造成伤残,但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情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受害人遭受是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也应当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例如,最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小学生身体受到损害没有被鉴定为伤残,但仍然判决支持了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则是一个很好的范例。该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21年12月7日9时许,广东阳江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8岁的魏某在课间走出教室时,被正在走廊上奔跑的同学关某撞到,造成面部受伤。被诊断为面部撕裂伤,在门诊治疗13次,接受了右侧颧部外伤清创缝合手术,经历了缝合、拆线、使用抗张力贴、剥脱点阵激光,却疤修复等治疗,此后,仍需长期治疗等。一审法院支持了魏某的经济损害的赔偿,但却驳回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魏某上诉后,二审阳江中级人民法院则判决支持了原告魏某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浙江法治报》2023年7月11日第6版)。
从上述小学生魏某的案件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并没有拘泥于有伤残才赔偿精神损害请求的一般做法,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在可以认定原告魏某具有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他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笔者最后想要说的是,根据我国《民法典》998条关于“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规定,可以认定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那么,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考虑的因素是什么呢?当然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精神损害程度高于一般情况下的损害程度则要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而被告如果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不该支持那么多,则需要由被告来举证证明。
必须指出的是,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虽然明确说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但实际上却是和《民法典》第998条规定是不一致的。我们看第5条的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没有将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单独进行规定,而是规定一切侵害人身权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都要考虑这些因素。这显然是和《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相矛盾的。笔者在此指出这一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是必须要进行修改的,待以后再行文对该问题进行比较充分的说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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