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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郑某虽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实际上其工作时间远超固定工作时长,且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郑某未补休的加班费。
郑某是某服装销售公司店长,主要负责管理某市商业区的该公司多家店铺。
2013年4月起郑某入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实际郑某每周工作六天以上,每天在各店铺的时间有8小时以上,从其入职时起至劳动合同终止时止,其在休息日加班共计100余天,公司未予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因此产生纠纷。
提问:针对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郑某能否获得加班费?
【律师解答】
郑某虽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实际上其工作时间远超固定工作时长,且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郑某未补休的加班费。具体理由如下:
一、《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因此服装销售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制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是为了适应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的工作,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来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取的工时制度。郑某系公司管理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
二、不定时工作制也应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1章、第4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郑某虽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实际其每周有六天以上要到店铺进行管理,每天工作8个小时,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固定时间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公司在此基础上,仍不定时要求郑某在休息日加班,实际上并未保障郑某的休息权利。
三、未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要求休息日上班的,应当视为加班,需要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13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否定不定时工作制就不存在加班。郑某在店铺工作除每周上班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外,在休息日经常被公司要求在店铺上班,其在休息日的上班时间应视为加班,公司应当支付郑某未安排补休的加班费。
综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如存在加班情况,仍应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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