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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条——浅谈合同解除异议权

100人浏览   2024-08-14 10:31:45

合同解除权和合同解除异议权是合同解除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对相对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对合同解除异议权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导致在如何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以及行使合同解除异议后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上存在疑惑。因此,正确理解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规定,了解合同解除异议权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变化尤其重要。

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律理解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指授于公民、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显然,该法条中的“可以”对应的是异议权人是否行使异议权的选择,而非对异议行使方式的选择。同时,该法条只规定了提起异议之诉这一种行使方式,并无其他的方式。因此,对该法条的理解应为:被解除方对该解除行为及效力持有异议的,必须通过“异议之诉”的方式行使救济权,这是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法定程序。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有不少当事人在收到对方的解除合同通知后,立即以“回函”、“律师函”的方式表达异议,并以此认为自己已经充分行使了异议权。这样的做法严格上来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逾期异议不必然发生解除的后果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了设置。如果异议人逾期异议,是否可直接认定合同解除生效而不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实质性审查?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立法本意是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并不审查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充分。然而,不对合同解除作实质性审查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因为《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已经设立了条件,必须符合《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和第94条的规定,否则“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而这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

所以,最高院在《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即逾期异议不会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当前制度仅对解除行为撤销产生作用

设置解除异议的目的本来是要限制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既然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可以通过实质审查来阻止,那么解除异议之诉的存在就显得多余。因为一旦实质审查,非解约方即便逾期异议也不会额外承受任何不利。有权解约还是有效,无权解约还是无效;异议、异议期限都将沦为空文。可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语境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合同解除异议期限的规定被架空,《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异议权无法落地。

那么,合同解除异议权的作用到底在哪里呢?“解除异议的功能或许在于,如果非解约方对解除提出异议,解约方可以撤销解除行为。解除通知生效后,为了保护非解约方的合理信赖,一般不允许撤销解除行为。但如果非解约方对解除表示异议,表明其未信赖解除行为,故解约方仍可撤销。即,非解约方提出异议,是给予解约方撤销解除合同的机会;解约方能否撤销解除行为,将会对合同履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设想一下,如果非解约方没有对合同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合同解除生效,非解除方可以按照合同已被解除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并且不需要通知解除方,直接终止履行合同,合同中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若解除方的解除行为违约,非解除方还可以依此请求损失的赔偿。此时如果解约方对解除合同反悔,是无法将已经解除、终止履行的合同恢复到继续履行的状态;但如果非解约方提出异议,解约方则可以及时撤销解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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