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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认定(名誉侵权的形式类型及认定标准?)

396人浏览   2024-04-08 10:37:19

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提高,对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更多了起来,人们不仅是对本人的名誉保护,同时对去世的近亲属、对烈士的名誉的保护也多了。那么对名誉的侵犯有哪些形式呢?哪些属于侵权?哪些不构成侵权?下面就归纳一下,以期对你有所帮助。由于公民个人的侵权案件远远多于法人名誉侵权,因此下面更多的是公民个人(自然人)的名誉被侵权类型。

1、公民依法向有关公检法等部门所提供的检举、控告或揭发违法违纪的材料,如果他人认为在该材料中有侵害其名誉权的内容,他人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名誉,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患者同意,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了患者的名誉权。但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向患者或其近亲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的名誉权。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或事业单位等依照职权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开除、违纪、等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国家机关和组织内部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一些人民来信、情况反映等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对于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等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所载的内容引发的名誉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由于自媒体的发展,在自媒体或其他平台上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如果文章的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6、对于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于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纪实、报道类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没有写明真实姓名和住所,但是结合其他事实足以认定是以特定人为对象,且文章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7、法院依照有关程序,公开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他人的诉讼文书的,当事人以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对于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商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9、因主动提供新闻线索或资料引起的名誉侵权纠纷,如果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损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是如果虽然是被动采访提供材料,但发表时也是经提供者同意或默许的,致使他人名誉受损,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10、自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他人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有关名誉权侵权的10个实务要点

一、名誉侵权后应当去哪个法院起诉?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四问。四、 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第一问。一、 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名誉侵权的情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侮辱和诽谤两种情形。侮辱是指行为人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形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行为人隐瞒真相,故意或者过失捏造某种虚假的事实并加以传播。

三、如何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七问。

四、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中侵权信息散布的范围。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侵权信息散布的范围只需为第三人知悉即可,无需向较大人群散布。

五、证明侵权的证据可以有哪些?

1、证人证言

2、照片

3、新浪博客文章(还要证明文章的作者)

4、通话录音

5、住院病历(需证明生病与侵权行为有关)

6、公证处,保全的一些网上证据等等。

7、受害人平时的一些荣誉证书,奖章等等。

8、监控视频,还要证明视频中的行为特定性,如张贴的为具体什么内容。

9、报警记录

六、名誉侵权中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及赔偿哪些费用?

1、公证费案例索引: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780号

2、医疗费:证据材料充分的可以。3、精神损失费:酌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十问。

七、在特定地点,未指名道姓的辱骂,是否构成对明确被告的侵权?案例索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法院认为:韩干生、韩剑在吴汉明居住的小区内住宅前,实施了拉条幅、散发传单等行为,虽然该行为内容没有指名道姓地指向吴汉明,但该行为实施在特定地点,已经明确指向了吴汉明的家庭;其次,虽然韩干生、韩剑所拉条幅的内容“女儿偷人养汉闹离婚”也未指明吴汉明,但对“女儿”的辱骂明显侮辱的是吴汉明家的家庭道德、教养水平,足以确定所指对象即特定人吴汉明及其家人,而“父母抢车抢房抢马桶”的语句无论内容是否属实,也足以对吴汉明及其家人构成一定程度的侮辱。而且,韩干生、韩剑的行为从下午16:41持续至17:31近一个小时,行为场所系具有公开性质的居民小区,在行为路段时有路人经过,故可以确定其行为足以为第三人知悉,因而构成了以语言和行为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及毁坏他人名誉的事实,必然因此产生了吴汉明人格、名誉、社会评价等降低的损害后果。韩干生、韩剑均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采取该过激的做法,应该能够预见到吴汉明名誉被损害的后果,因而其主观上有过错。

八、仅是发送短信给受害者个人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案例索引: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214号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根生系手机号码“135××××6275”的使用人,其采取用手机发送短信的形式,向汪明娜发送带有侮辱人格内容的手机短信,侵犯了汪明娜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明娜自认2016年8月27日后赵根生未再发送短信。因此,汪明娜要求赵根生“停止对原告的欺骗、侮辱、骚扰、咒骂”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汪明娜要求赵根生“消除后果,并公开登报(人民日报、中国法制报等)和当面赔礼道歉”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根生系使用手机短信的形式实施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赵根生对外予以传播。根据法律规定,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赵根生应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汪明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汪明娜要求赵根生在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根生向汪明娜发送带有侮辱人格内容的手机短信,造成了汪明娜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定赵根生向汪明娜赔偿人民币2,000元。

九、法院审查发布的内容,不属于贬损人格的,不构成侵权。案例索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923号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邹丽华去世后,作为钱幸兰之兄,钱汉斌与钱幸兰同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自邹丽华去世至本次当众张贴字迹事件期间,由于钱汉斌家人请求与钱幸兰见面协商被拒后,又在求助郭轶群单位工会仍无果的情况下,才采取当众张贴字迹事件。依一般人的理解,结合继承案一审判决中钱幸兰所作“这样的不念亲情不讲感情的子女根本就不应当分得父母的遗产”的辩称,本次当众张贴字迹事件中“独霸”的一词虽有不妥,但仅为用词语气程度上较重,而内容上并无捏造或歪曲事实而贬损其人格之意。“独霸”用词,主观上具有以此促成双方见面协商的本意,客观上尚无侮辱、诽谤使其人格丑化的结果。钱幸兰的丈夫郭轶群在单位所获荣誉的客观事实,并不必然因此遭受贬损。本次当众张贴字迹事件之后,钱汉斌亦经诉讼程序解决其遗产纠纷,而再未做出当众张贴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必凤侵害钱幸兰名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的规定。刘必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对方名誉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十一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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