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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是一个在我们的生活中较少出现的罪名,很多人对它并不是很熟悉。或许在一些人的印象中,诽谤便是在别人背后说坏话,散布一些不利于别人的谣言,听起来像是宫斗剧里出现的套路,现实里好像也没有那么恶劣的危害。
但其实不然,诽谤行为对一个人造成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当一个人被谣言中伤时,他很有可能要面对整个社会对他的恶意,而且这种伤害不仅仅停留在精神层面。很多人因为莫名其妙的负面新闻,往往会面临家庭破裂、丢失工作的局面。
而且,当一个人试图去矫正这些谣言时,他所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而且诽谤对他造成的伤害可能也是无法弥补的。
近期,川大女学生诽谤大叔偷拍的新闻冲上热搜,使人们开始关注诽谤罪这一“默默无闻”的罪名。
既然如此,诽谤罪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罪名?今天这篇文章便带大家看一下。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其中对诽谤罪的规定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诽谤罪一般为自诉罪,只有受害者本人告诉法院才受理。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
(一)客体
本罪被规定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中,具体而言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对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诽谤的不构成犯罪。
(二)客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要有捏造事实的行为。捏造的事实必须在法律或者社会道德层面上是负面的,足以贬损他人的尊严和名誉,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
若捏造的他人的事实在社会层面上讲是正面的或中性的,即使行为人自己认为是负面事实,也当然的不构成本罪。
若负面信息并非是捏造的,而是客观的事实,即使会给他人的尊严和名誉带来贬损,也不构成本罪。
其次,行为人要有散播所捏造的事实的行为。所谓散播必须具有公开性,也就是要在社会层面上进行公开、广泛的传播。
具体的手段有贴大字报、出版图书、刊登报刊、网络发布,或者拿着喇叭在广场上大喊。如果只是私下里在一定的范围内,如个别的亲友之间谈论,没有散播,则不构成本罪。
最后,诽谤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不一定要准确的指明对象的个人信息和特征,只要能让社会大众明白诽谤所指的对象即可。
若散布虚假事实时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损害具体某人的名誉,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立本罪。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为故意犯罪,且要带有贬损他人名誉的目的。不考虑动机,是恶意报复也好,还是无聊找乐子也罢,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从2012年底开始,被告人秦某开始在网络上散播捏造的事实,恶意诽谤多人。
2012年11月,秦某以“炎黄秦某某”的微博账号,在微博上捏造并散布在某事业单位工作的张某具有德国国籍的虚假事实。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微博认定秦某散布虚假消息,张某本人也出面澄清。
后秦某再次以相同账号发布该虚假消息,短时间内引发转发数十次,引发网民对张某作出大量负面评价。
2013年2月,秦某在明知罗某是军人的情况下,以“东土秦某某”的微博账号,捏造并散布罗某的哥哥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虚假消息。
质疑罗某及其家人进行“利益交换”的暗箱操作。该信息短时间内被转发数千次,引发网民对罗某的负面评价。
2013年7月,秦某在网络上看到所谓的“兰某被老女人包养”的消息,以“江淮秦某某”的微博账号捏造并多次发布兰某被周某包养的消息,累计被转发近千次,造成网民对兰某、周某二人的负面评价。
2013年7月,秦某在明知某公司的董事杨某“伪装向希望工程捐款”的消息是虚假事实,仍然以“淮上秦某某”的微博账号散布该内容。该信息短时间内被转发数百次,引发广大网民对杨某的负面评价。
北京市朝阳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秦某作为拥有一定粉丝数量的网络从业者,无端捏造虚假事实并加以散布,对他人进行恶意诽谤,同一虚假信息被转发超过五百次,属于“情节恶劣”。且一年内多次诽谤他人未经处理,转发次数应当累计计算。
最终,判决秦某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在当前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人人上网的网络社会,通过网络为媒介的诽谤行为逐渐成为主流。随之而来的,便是关于诽谤罪认定和处理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是在网络环境下,往往会出现虚假事实的捏造者与传播者相分离的情况。在网络社群中,往往会出现与虚构事实捏造者毫无关系的积极传播者,经过频繁传播以至于找到最先的事实虚构者十分困难。
为应对这一情况,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网络上的单独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其次,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除了传统的捏造者与传播者以外,相关网络平台的审核和监管人员是不是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呢?
在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但是以立法趋势来看,很有可能未来网络平台的监管与审核人员也可能成为诽谤罪的主体。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网络环境下,如何认定诽谤行为的“情节严重”。目前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认为所散布的虚假信息被点击五千次或被转发五百次以上,即可入罪。但在学理上,就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部分学者对这种做法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种只以后期他人的点击和转发量作为行为人入罪与否的标准,而完全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违背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存在客观归罪的问题。
另外,点击和转发事实上是其他人实施的行为,将其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作为罪量加到行为人的头上,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而支持者认为,网络诽谤就是通过他人点击和转发来扩大影响,在网络诽谤中其他人的介入是必要的。
行为人在实施网络诽谤时便是希望通过他人点击和转发的方式放大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所以,通过点击和转发量来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并无不妥。
而且,点击量和转发量是“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是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一种量化体现,并不是独立的评价标准。因此,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笔者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更合理一点。
诽谤罪在刑法中算是一个轻罪,但也是刑事犯罪,并不是可以轻率对待的。诽谤对我们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十分可怕的,因为当一个人要承受来自整个社会的恶意的时候,并不是所有人都能保持坚强。
当你遭遇恶意诽谤时,一定要勇敢的站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否则一味的退让只会让侵害者更加肆意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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