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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如成立,用人单位应支付N倍经济补偿。
北京的一起案例,劳动者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以后提起仲裁,同时主张了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其赔偿金依据为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者的赔偿金诉求会得到支持吗?来看一下这起案例。
刘某2019年11月28日入职深圳某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办公地点为北京,担任集团副总裁兼业务二部经理,试用期税后薪酬为50000元/月(后三个月按转正后工资发放),转正后税后薪酬为60000元/月。
2020年3月,因刘某与其他员工只收到部分工资就去公司询问,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说要开除刘某,并于2020年7月13日拿了离职手续让刘某签,刘某表示走完流程再协商,未签手续,其最后出勤为2020年7月16日,原因是公司当日不让他进入。
2020年9月16日,刘某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款的有关规定,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于当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刘某随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9月16日拖欠的工资463098.15元;
……
3.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0元。
该仲裁委裁决:
1.公司支付刘某工资差额355247.52元;
2.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145元;
……
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
刘某和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刘某请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刘某足额发放工资,刘某于2020年9月16日要求解除,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补偿6万元。
刘某已主张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且事实上于2020年9月16日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故其再主张违法解除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公司支付刘某拖欠的工资326481.39元;
二、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庭审中,法官询问刘某仲裁期间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万元是何性质、有何依据,刘某称“我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公司称“仲裁时刘某主张的补偿金”,刘某称“我仲裁时书面写的补偿金12万元,本意是想要赔偿金,同意本案当中审理按照补偿金计算。”
关于刘某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赔偿金,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中按照补偿金计算,结合公司未向刘某足额发放工资之事实,刘某于2020年9月16日要求解除,故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刘某月工资标准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对其主张的补偿金标准应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公司支付刘某拖欠的工资336442.98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45.25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均有涉及。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三条:【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其中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是违法解除和中止劳动合同的,如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需支付2N。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获得2N的情形仅限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情形。
而劳动者以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提出方是劳动者,因此肯定不适用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关于第八十五条,属于加付的赔偿金,此问题可查阅之前文章《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被迫离职,如何拿到加付赔偿金?》。
至于案件中刘某提到的〔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完整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此处司法解释中用的是“并可支付赔偿金”,而“可”并不是应当,也不是必须的意思,应该是许可法官可结合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是在目前看到的案例中,并没有劳动者以第三十八条被迫解除,依据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五条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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