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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触电事故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人身损害事故。一般而言,因高压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认定高压电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受害人由于从事违法行为而触电受伤,这种情况下,供电企业是否也需要赔偿呢?
接下来,小编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中相关规定的修改,与您一同分析案例,学习此类侵权纠纷责任分配中的过失相抵问题。
新疆喀什地区,2022年3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图某的儿子阿某下班后,与其表哥一起在莎车县艾力西湖镇某村麦某经营的烟酒店喝酒。当天中午,烟酒店老板麦某打电话给图某,让图某将儿子阿某带回家,图某到店后将阿某带回了家中。下午6点左右,图某的弟弟打电话来,告知其儿子阿某醉酒攀爬高压电变压器,触电死亡。
阿某的养母吐某、母亲图某将国家电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莎车县供电公司、烟酒店老板麦某诉至莎车县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被告国家电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莎车县供电公司明知高压变压器存在安全隐患,却未按规定安装相关保护设施,且警示牌的安装也不达标,故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被告烟酒店老板麦某明知阿某醉酒丧失自主意识和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卖酒,并放任其离开商店,麦某与阿某触电死亡有一定关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国家电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莎车县供电公司、麦某赔偿阿某死亡赔偿696,760元、丧葬费44,391元,支付阿某养母吐某五年赡养费112,96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莎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阿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压电相关设施具有危险性。阿某攀爬变压器,是故意行为、违法行为,不仅严重危害电力设施,而且直接导致了自身的人身损害结果。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且设置了完善的警示标志,所以国家电网莎车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麦某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喀什中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归属比较明确。阿某攀爬变压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害人故意、行为本身违法的情形,所以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下文将分析一起最高法院典型民事案例,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对违法行为引起触电事故的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讨论。
2010年9月,张某打算在某地隧道旁修建房屋,所以雇佣王某为其施工。王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到房顶作业,触碰到房顶上方的10kV高压电线,被电击后又从房顶坠落到地面。经医院诊断,王某的伤情为“1.电击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手及双足三度烧伤;5.头皮裂伤;6.双眼屈光不正”,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达到二级伤残。
王某将雇主张某和架设高压线的宏大电力公司起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16994.7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宏大电力公司在事发地区已经多次进行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的相关宣传,并且明确要求张某停止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的行为,但张某和王某不听劝告,坚持继续施工。为此,宏大电力公司曾经到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部门阻止张某和王某的违法施工行为,但当地派出所没有作为。
在一审中,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和宏大电力公司各自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为张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而导致触电的高压线是宏大电力公司所有、架设、管理的,所以,张某和宏大电力公司应当对王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之所以受伤,是因为其在屋顶作业时触碰到宏大电力公司所架设的高压电线,这和张某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张某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本案被告宏大电力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电线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系原告赔偿的最终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张某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也应当由宏大电力公司赔偿。
被告宏大电力公司辩称:2010年3月,宏大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对张某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了阻止,并向其送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但张某和王某不听劝阻,仍然坚持违法建房。一直到2010年9月事发之前,宏大电力公司又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张某不得违法建房,明确要求张某停止施工。宏大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告知、警示义务,所以不应当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宏大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王某和张某修建房屋的行为是发生在10千伏高压线下方,即发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因此,张某和王某在高压线下方修建房屋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并且,《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宏大电力公司不仅向张某送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而且又多次口头、书面告知张某不得违法建房,应当认定为已经尽到警示义务。王某人身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是张某、王某二人执意违法建房,宏大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大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受害人王某的过错程度较大,应当减轻宏大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对于不同类型的危险活动,根据其危险程度的大小,在不同的条文中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其中,高压输电造成的损害规定于第73条,而第76条规定的是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和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第76条规定的这类高危区域,一般与公众活动的区域有严格的隔离方式,如有栅栏、围墙等防护设施,同时还要有明显的禁入标志,普通人很容易能够认知其危险程度。如果有人擅自进入,几乎可以认定为故意行为。
所以,第76条对已尽义务的管理人非常宽容,责任的减轻程度可以达到免责。但是,高压输电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其危险程度不及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防护措施也不如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和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严格。既然《侵权责任法》把这两种危险责任规定于不同的条文之中,在适用上当然也有所区别。
示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电力经营者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这两种情形,其他情形都不能完全免除电力经营者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需要判断张某、王某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故意。
从案情来看,张某、王某二人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坚持建房,有较大的过错。
但是,侵权责任问题中的“受害人故意”应当理解为“受害人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这和受害人的过错大小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张某、王某二人虽然执意违法建房,但他们的目的并不是让王某触电伤残,也没有让王某积极地去触碰高压电线。
所以,本案中张某、王某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受害人故意”,宏大电力公司自然也不能完全免除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受张某雇佣在宏大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下建房被高压电击伤。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宏大电力公司属于电力经营者,在张某建房时,仅对张某、王某履行告知义务,实际上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所以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但可适当予以减轻。所以,宏大电力公司应对王某的损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一般常识,高压电线具有高度危险性。张某应该知道在高压电线下修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不听劝阻,雇佣王某等人在高压线下建造房屋,造成原告王某触电受伤,有重大过错。所以,张某应对原告王某的损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在高压线下修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就其损伤亦存在过错。王某应当就自己的损伤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王某的损失共计316994.70元,由张某承担赔偿50%数额,即158497.35元,由宏大电力公司承担赔偿30%的数额,即95098.41元;(2)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大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已履行了警示、劝阻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侵权责任法》第76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43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民法典》第1240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因高压触电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认定高压供电企业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高压供电企业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告知、警示义务,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侵权赔偿责任。
(图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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