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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后,加强对市场秩序的规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中,行为人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的竞争,或者为报复陷害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为此,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具体规定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完全虚构、凭空编造虚假事实,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的部分虚构,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真相。“散布”,既包括口头散布,也包括以书面方式散布,如宣传媒介、信函等。在信息时代,还包括通过信息网络等进行散布。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这里规定的“他人的商业信誉”,主要是指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等,如他人在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他人在金融机构的信贷信誉是否较高,他人的生产能力和资金状况是否良好等;“他人的商品声誉”,主要是指他人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提供商品服务及售后服务的质量和经过长期良好地生产、经营所形成的知名度等。造成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如使他人的商业信用降低,无法签订合同,无法获得贷款以保障资金链,或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或者使他人的商品声誉遭到破坏,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被集中取消订单、退货等。
这些损害要满足“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才能定罪处罚。这里的“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一般认为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产生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无形的、需加以评估的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和不是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
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
本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刑规定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这类犯罪往往具有贪利性质,本条在规定对行为人判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七十四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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